2016年6月30日,经中国监管部门同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发布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明确了境外机构可以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独资或合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与之前我们文章中提及的QDLPQFLP并非一件事情。QDLPQFLP本身是指代一种基金的类型,这类基金的管理人可以是外资,亦可以是内资。同时,这类基金可以是投资于公司股权的,亦有可以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简而言之,在本文中,我们只讨论设立于中国境内,股权结构中有外国机构,募集中国投资者的钱,投资于境内外证券市场的管理机构该满足何种要求?
1. 组织形式要求
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应采取公司形式,而不得采取合伙企业形式。
2. 地域限制要求
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境外股东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应已与监管部门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了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MOU”)。目前,监管部门已与67个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管机构签订了MOU。
3. 境外股东要求
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境外股东,必须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各类控股公司、SPV等非持牌机构不得作为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的境外股东。
中基协《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中未对“境外股东”是否包括“间接境外股东”给出结论,但从监管角度出发,上海沪紫律师事务所刘鹏团队律师认为,这一包含是理所应当的。
4. 境内行动要求
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应当独立进行投资决策,不得通过境外机构或者境外系统下达交易指令。
外资机构在境内开展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业务,需在境内设立机构,在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投资境内资本市场,为境内合格投资者提供资产管理服务,不涉及跨境资本流动。
以上,即是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若想在中国获得批准并开展业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而在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中外资持股比例的限制方面,随着第七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2015年6月23日)、第七次中英经济财金对话(2015年9月21日)、第八轮中美战略与经济对话(2016年6月6日)关于对外开放的承诺,监管部门、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6月宣布符合条件的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可以在中国大陆境内开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不受之前最高不能超过49%的比例约束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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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外资私募证券基金管理机构应该满足何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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